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武鑫
摘 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该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但仍无法满足进一步的发展需要。放眼其生存的内外部环境,考察其生存的空间,构建一套既体现检察属性,又兼顾未成年人利益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 少年司法
2012年3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专章规定,标志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规划化。回顾过去,面对当下,迎接未来,在理性分析和研究未检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基础上,笔者拟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浅议,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持续发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沿革
1986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检察机关成立首个办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少年起诉组,标志着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派生。之后,北京、广州、江苏、重庆等地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检察机关涌现出一大批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办案思想的检察官,积极开展办案延伸,探索与各司法机关和社会机构的配合,形成具有跨部门协作特色的司法、社会“两条龙”办案模式,即公、检、法、司各司法环节履行职能的“司法一条龙”和工、青、妇、教等社会机构配合帮教的“社会一条龙”。199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起草《配套体系》,以巩固探索成果,提高协作的法律效力。在该文件中,明确提出各部门成立专门机构、衔接协作和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机制等,确立了“设立专门机构”、“分押分管”及“考察帮教”等制度。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目前形成了三种工作模式:一是建立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内设机构,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帮教、犯罪预防和维权工作;二是在院内成立由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参加的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统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三是在有关业务处室内成立专门的办案组或指定专人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截至 2011 年底,全国共有 298 个检察院成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此外,还成立了303个临时性的未检工作机构,在公诉科处内设了1434 个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组。设有独立未检机构的地方,一般实行批捕、公诉、监督、预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强化了工作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对未成年人帮教的连续性,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1 年 1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专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专门负责指导全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业务及参与青少年维权、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等工作。各地检察机关在前述基础上还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职能范围,寻找自我定位,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改革创新办案方法,逐步建立健全专业化工作模式,在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上积极进取、不断求索。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法律依据
“恤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勿论今日,只话当年,漫长的中华法系史上,各个朝代均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了宽缓的刑事法律后果设计。集中华法系精华的我国盛唐时期之《唐律疏议》有云: “诸年……十五岁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 至配所,免居作。”“……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法经》第六篇《具法》规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
再看今朝,未成年人关系着世界的未来发展方向。放目四海,眼望环球,国际社会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问题上给予的特殊关照更是自不待言。纵观当今涉有未成年人刑事相关的国际条约,大致有: 《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也称《利亚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称《东京规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这些国际条约已经被我国正式承认。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归纳起来,主要有最大利益原则、双向保护原则、预防、教育为主原则、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减少司法干预原则、法律援助原则、相称原则等。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运作‘柔性司法’以实现刑罚的谦抑性与少年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复归’也已成为当今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潮流”。各地检察机关在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不断进行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进一步形成了一系列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行之有效的办案方法和工作机制,如观护制度、逮捕必要性证明、隐私保护、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指定辩护、分案起诉、快速办理、前科记录封存等。上述许多工作机制已被 2006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2010 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和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等分别吸收确定下来,逐步形成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不仅仅是成年人犯罪率在增长,未成年人犯罪率更是在不断激增。在英国,从50年代开始犯罪率就一直在上升,20世纪90年代以来,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在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严重少年暴力案件的报道,强烈冲击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动公众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夸张称美国将会崛起一代“掠食者”。根据美国2002年人权报告,美国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20%的暴力犯罪案件是青少年所为。在日本,虽然成年人犯罪呈下降趋势,但是少年犯罪除个别年份外,一直持续上升,并在1951年、1964年和1983年出现过三次高峰。据资料统计显示,近十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数量攀升,犯罪率持续偏高,再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特别是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呈现出后果极为严重和手段极为残忍性的特点,恶性案件屡见报端,去年媒体争相报道的“花季少女拒爱遭毁容案”即为其适例,最近爆出的“13岁少女肢解同学案”更是震惊全国。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朴素的常识使国人开始意识到小小年纪的未成年人居然能做出与成年人同样严重后果行为的这个可怕现实。法律很难承认未成年人对所有严重的自然犯罪都具有充分的理解,但却必须承认: 某些未成年被告人足够成熟以至于能够对诸如谋杀、抢劫、强奸此类特定的犯罪行为进行正确、合理、客观的道德判断,那些预谋杀人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与成年人同等的刑事可谴责性。更有学者担心,“在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刑化政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者已经习惯对未成年人做出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这种所谓的轻刑化政策使得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仿佛穿上了一件防弹衣,使得刑罚变得不痛不痒”。
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内外部问题分析
内部矛盾:1、打击与保护并重,预防与整治并行的角色冲突使得未检工作人员左右为难。上文所分析未检工作面临的严峻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与国际主流思潮产生激励碰撞,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卫国家、社会的理念产生了一定的冲突。由于案件证据事实处于待定状态,案情具有易变性和不特定性等特征,当未检人员意识到存在无法指证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时,当发现受限于规则阻碍其发现客观事实真相时,当想到实质有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案或另案相关成年犯罪嫌疑人因为各类政策而能侥幸受益而坐立难安时,未检人员基于追究实质有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朴素的道德感,可能在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试图规避这个结果的出现,对规则持一种变通的理解来发现客观事实。固然,在新的修法草案颁行生效后,未检人员将依照修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程序规则,但在犯罪预防与再犯率可能失控的现实下,承办案件的未检人员不可能不顾及犯罪率升高与矫正效果有限的现实,最终可能使得“认罪换权利”、“以罚代教”、甚至“罚主教辅”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如何摆脱传统“报应刑司法”的定势思维,灵活运用掌握具有现代意义的“修复性司法”,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所必须面临的课题之一。
2、部分未检人员责任意识还不够强,尚未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作为重要法定职责、程序来看待。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行为的多样性和预治的艰巨性,但部分未检人员用于教育的时间、精力相对有限,对权利衍生性质、必要延伸的帮教不够重视,习惯在未成年人面前机械铺陈、简单堆砌法律知识和社会规则,未成年人罪犯被动接受教育,缺乏良性互动,缺乏应有感染力、吸引力和亲和力。由此未成年人罪犯不能很好地构建起自我转变社会态度和重塑法律道德观念的内生动力,未检工作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陷入“表面化”、“剧场化”的泥沼,影响了未检功能的实现和释放,弱化了社会公众对未检工作在社会系统中重要功能的认知度。因此,如何提高未检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与能动性需要深度反思。
3、目前未检大部分人员知识结构单一,急缺综合型多元化人才。《北京规则》要求:“处理案件的主管当局人背景可能不同。对于所有这些人员都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这是同组织化和主管当局的独立性同等重要的”。由此可见,未检人员不但要有专业法律知识、长期实践经验、强胜任能力,还要熟知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内容,工作时要求进行亲情感化、有效沟通和心理辅导,情感要细腻温柔,还要同时具备敏锐洞察力、感染力,善于言传身教、因势利导。上述对人才的高要求却与检察机关现有的人才选拔使用机制的简单倾向化相去甚远,加之中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使法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之间的不同部分法之间虽“鸡犬之声相闻”,却常常“老死不相往来”,造成未检大部分人员知识结构的单一和研究视野的狭窄,使《规则》中对“专业条件”的要求实现起来颇为困难,进一步使未检核心能力成为空中楼阁,不仅使案件质量难以尽如人意,也严重阻碍未检职能的发挥和展开,严重制约了我国未检工作的进展和突破。
外部环境:1、相关法律规定零散、凌乱安排,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结构。勿论没有法律规定、制度要求、操作标准来规范未检工作,首先,立法的阙如导致未检工作中的重要制度—分案起诉制度就无法彻底实施。纵观具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只有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分别处理原则,并不彻底。而目前规定分案起诉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却是存在立法位阶较低,有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嫌,正面临着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质疑。且该《规定》对分案起诉制度的规定内容不完整,规范笼统,操作性不强,易使分案起诉制度的适用标准混乱。其次,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但也只有小篇幅的规定,没有全面、成体例地设计和安排,置于整个刑诉法体系中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总的立法价值和目的,也就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响。在具体运作中,会使未成年人实质保护的目的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再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要求以多元化的立法与程序运作促进未成年人罪犯实现真正的“再社会化”,该要求付诸具体的少年司法实践尚需各项配套制度的支持,而目前看来,诸如“社区配套制度”、“外来人口犯罪风险管理配套机制”等旧问题短期内仍然难以得到立法完善。
2、机构、程序设置不合理致使未检工作难以开展。首先从大环境上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呈现出一种“直线性”结构而非“漏斗型”结构。一旦立案的“阀门”被打开,但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追诉几乎无其他选择余地和替代性措施,公、检、法三家如生产车间的流水线作业一般,僵化地依照预设的司法程序贯彻下去,直到至讼终结。在此环境下,未检工作无法进一步充分合理地分类案件,充分履行未检职能,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其次,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内部部门的设置是按照职能进行的,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机构的设立则是要打破这种分工,建立起高度统一、层次分明、序列严整的未检独立机构,因此,在组织的构建方式上存在较大困难。再次,从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内外“气候”与改革机制现状而论,“案多人少”、“经费不足”等“旧疾常患”,因此当前大部分未检工作则是由侦查监督和公诉等不同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人组成。然而,由于这些办案人还同时承担着对其它类型案件的审查和公诉等工作,所以,当前这种机构的设置,既不利工作的开展,也不能使办案人专一致志。且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有各自的考核标准,不同环节的承办人囿于考核压力会导致互相掣肘、推诿甚至集体不负责任。
3、不合理的考绩制度,成为法律人与法律之间的隔离墙。所谓的“精密司法”片面追求起诉率、有罪率和胜诉率,视不起诉为败诉,必然促使未检人员面对犯罪时惯性前冲倾向于追诉。在量化考核、错案追究等各种考绩制度的引导下,构成了一个整体上的、使检察机关远离法律的制度网络,个人不是作为法律的单纯实践者,去忠诚地致力于刑事法规范的实现,而是在执法过程中过多地受到自身考绩标准、业务衡量的干扰,从而影响到了其对刑事法规范本身的忠实履行。考核指标的多驱动利益因素及刚性要求大幅度挤压未检人员的能动性,使他们一定程度上成为满足程序机械需要的附庸工具,甚至滋生牺牲具体未成年人个案的实体正义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是考绩制度因素造就的副产品。
五、未检部门的优化对策建议
内部矛盾对策建议:1、转变价值观念,秉承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顺应国际潮流形势,同相应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协调一致,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性条约所倡导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反映我国民主、文明的人权保障理念,观念上把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置于首位,是未检工作人员的首要任务。从社会责任的实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贝卡里亚也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未检人员应摆脱报应刑传统观念的束缚,从新看待单一的刑罚和刑事追诉的功能,注重刑事法的合目的性,从观念上全面贯彻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但也应避免“不教而罚”或“不教而宽”。“过份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未检部门应将单纯注重刑罚的“报应型司法”转变为更加注重人权保护、持续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帮助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和修复犯罪做造成的伤害等为代表的“效果型司法”。
2、全面领会教育真谛。司法往往意味着中立和冷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往往遭遇家长的数落、公众的指责、同伴的鄙弃,对司法人员就心怀戒备甚至敌视。实际上,刑起于兵,用兵之道其实就是用刑之策。《孙子兵法》:“上攻伐谋”,不战而屈人之兵方为用兵的上策。同理,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若不用刑就能实现用刑所追求的预防犯罪效果,才是司法用刑的最高境界。未检人员应全面领会教育真谛,“弯下身”对话,传递“你很重要,你能做到”、“我们需要你,我们不会放弃你”等鼓励信号,帮助未成年人学会正确思考和行动、克服自身狭小和偏颇的局限,传达真诚、温暖、关爱、尊重、包容、期望的对话内容,引导未成年人认识未检背后的人文关怀要素,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悦诚服于能动司法而油然心生感化。
3、打造未检核心能力。如果说企业核心能力是一种竞争能力,检察核心能力则应该是一种发展能力,动态的角度理解少年司法机关培养和获取核心能力的过程。 随着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的步伐,未检人员必须常反思“江郎才尽”的典型例子,加紧修炼内功,加强多元化学习,着力培育核心能力,以充足的准备迎接已经面临和将来面临的挑战。如在办案中,未检工作可针对个案“对症下药”,打造灵活型未检办案模式。如个案中是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精力旺盛又精神空虚,哥们义气当友谊,性机能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形成较晚等青春期男生所想所为而引起,则由年轻男性检察官承办及沟通才能感同身受。而个案中若因新潮观念和事物所引起,则年轻检察官才能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代沟。若个案中是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家人、长辈的关爱而引起,则资历丰厚的检察官更能传递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怀、慈爱。未检部门要打造出集未检知识宽度、经验厚度、认识深度、办案高度于一体的灵活型队伍,凸显与其他司法部门不同特色的核心能力。
外部环境建议:1、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立法。通过立法与配套制度保障未检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与动力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这种方法也确实达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实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个体双重保护的目的。我国立法者应在全面借鉴《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借鉴“他山之石”,摒弃非黑即白的观点,在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宏旨下进行合理权衡,详细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精确各自的含义和效力范围,协调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制度和规则的价值诉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准则,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执法主体和司法机构建立、刑事诉讼规则、证据制度等各项内容互相权衡,兼收并蓄,达到价值的最大化,从而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成为一个整齐有序、具有自我调节机制、有机的而不是混乱的、协调的而不是矛盾的、有效的而不是装饰的整体。即使目前我国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因素和外部条件,从长远的愿景上,这种专门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种值得的期许。
2、未检部门以现有条件为基础,分阶段、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组织形式。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专业化发展水平很不平衡,组织形式也差别各异,大体可以采用可阶段性发展方式完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改革与突破传统办案模式,逐步探索建立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一体化或无缝衔接工作模式,最后实现未检职能一体化。缺乏未成年人案件专门负责人员的检察院可以先指定一到两名检察人员专司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等条件成熟时再设立检察小组;已经设立检察小组的检察院可以完善本院的组织建制,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已经设立了独立建制的检察科(处)的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检察实践中应继续注重人员配置、加强内外部监督、阳光执法、防止滥用职权等其他方面的探索,总结经验,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办案与教育预防工作的连贯性与针对性,为实现未检职能一体化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各阶段性的未检部门都要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工作机制和制度,如与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的联席会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教方案的制度、案件审结后定期回访或了解其思想改造和现实表现等情况的制度、促进配套工作体系建设、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以及每年对未见部门所承办的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分析报告的制度等等,从而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走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
3、去糟取精,完善绩效机制。在未检职能一体化的机制下,传统的侦查监督、公诉、犯罪预防等考核指标无法涵盖未检工作的全部内容,无法体现未检工作的实际成效。且“考核评比优先”的利益驱动性工作机制,投入与产出回报不成正比,造成未检人员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还是持“小案小办”之思维,积极有效地“投入”明显不足。2010年的《配套体系若干意见》已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起诉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人员应当根据具体工作内容采用不同于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绩效指标进行考核。”但适用于未检工作的具体评价却没有进一步阐明,未检人员无从适用。虽部分地方检察院出台了自己适用的考核评价标准,但“考核评比优先”的弊病还是留存,适用范围狭窄、对预防工作避而不管等缺陷暴露无遗。因此,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考核标准,慎用少用甚至废除直接与金钱或晋升挂钩的工作考核指标,增加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受侵害防范等预防工作的考核与激励已势在必行。
六、结语
“加强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是检察机关创新社会管理机制,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提升帮助未成年人罪犯这一特殊人群的再社会化工作成效尚需要更为深入的探讨和反思。面对未成年人失范行为不断激增的严峻态势,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当务之急不是机械地发动刑事司法程序或僵化地适用刚性刑事法律,而是捍卫刑事法律中的谦抑性,摒弃“报应刑司法”方式,创新具有柔性社会治理的“效果型司法”、“修复性司法”,并以此为杠杆撬动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