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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环节谈青少年犯罪问题
时间:2017-07-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已比较严峻,作为承担着批捕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应采取哪些措施和机制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好地引导和挽救这些未成年人呢?本文就该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批捕环节

  1、进行非羁押风险评估。非羁押风险评估制度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推广,评估内容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嫌疑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认罪态度、被害人反应、社会风险性、保障支持条件等几方面,每项设置具体分值和高、中、低三种风险值。通过量化综合评估后,得出逮捕必要性方面的结论。我院批捕阶段自实行非羁押风险评估制度以来,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一套量化的体系和相对稳定的标准,避免了办案人员“自由裁量”可能存在的偏差,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只注重收集犯罪证据,却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被害方态度等影响逮捕必要性方面证据的提供,而由于审查批捕阶段办案时间短,办案过程中再通知侦查机关搜集逮捕必要性方面的证据或自行了解,都难免显得仓促和缺乏证据的确实充分性,这就会使得在进行风险评估时缺乏全面有效的依据。因此,开展该项制度需要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在证据收集方面取得他们的积极配合。

  2、引进对品格证据的考量。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上的不成熟,模仿犯罪、激情犯罪占很大比例,对于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一味采取逮捕措施,将给他们的人生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审查逮捕中,充分运用品格证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一贯品行、社会评价、初犯、偶犯情况进行证实,为少捕、慎捕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这应成为批捕阶段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关于品格证据,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未具体运用,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⑴取证主体应多元化。除了公安和检察机关自身去主动取证以外,应鼓励社团组织积极提供品格证据。社团组织可以包括青少年保护办公室、共青团组织、妇联、社区、协会的工作人员、青少年社工、心理咨询师等。因为社团组织不仅涉众面广,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而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依据更具客观性和全面性。同时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注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方面的调查取证,而社会团体也应及早参与提供相关的品格证据。

  ⑵品格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明确规范和统一。以现有法律为依托,根据品格证据实际运用的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可对品格证据的内容与形式通过相互协调,统一规定,以便于实施。如在内容上,调查范围应包括家庭、学校、社区表现三个方面,既要有未成年人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等基本情况,也要有教育状况、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影响、社区表现、品行闪光点等内容。而在形式上,应形成有比较规范和统一格式的书面材料,以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便于在诉讼过程中采用。

  ⑶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采信规则。由于品格证据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在适用过程中如果没有统一的采信标准,容易导致实际运用的混乱和司法的不公平。因此,要加强品格证据立法和地方指导性意见的研究,用于规范和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内容形式、采信标准、质证和运用程序。

  二、公诉环节

  1、推行诉前和解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和协调双方关于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和解则不宜再起诉,给犯罪青少年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暂缓起诉,进行6-12个月的社会考察,让其从事与年龄和劳动能力相当、无安全隐患的社区服务工作,实施诉前“软改造”,如果表现良好则不起诉。

  3、开展缓刑建议制度。未成年人的人生价值观还处于形成阶段,可塑性大,对需提起公诉的犯罪案件,应建议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以便于通过借助家庭、学校及社会的力量,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同时还可避免在监狱中交叉感染、加深恶习,走上重新犯罪之路。但这应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管教能收到有效落实基础上,如果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不愿监管或缺乏家庭管教能力和条件的,则不宜宣告缓刑。

  4、出庭公诉应把握的原则。惩罚犯罪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但面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公诉人更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理念和社会责任感,鼓励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着重要做好:一是要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在法律上的应受惩罚性,让未成年被告人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真正认罪伏法,不对法院判决产生对抗心理;二是结合案情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疏导,激发他们对前途的信心;三是注重温情和人文关怀。出庭公诉是神圣而庄严的,但面对还是孩子的被告人,过于严肃强硬的庭审氛围只能增加未成年人的恐惧和无助,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这一心理特点,在起诉书的结尾,增加些温情的教导和关怀,更能起到春风化雨的作用。

  三、与批捕和公诉环节相关的其他措施

  1、建立快速办理机制和分案机制。案件久拖不决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大的心理压力,所以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遵守法定程序,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应采取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办法,尽快结案。而所谓“分案机制”,是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避免与成年人产生交叉感染出发,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严格执行分押和分案制度。如应设立专门的监管场所单独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解决混押所带来的交叉感染问题;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在该案中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分案处理不影响案件诉讼进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对未成年犯罪人员与成年犯罪人员实行分案起诉和分案审判,尽量缩短诉讼时限。此外针对青少年犯罪群体的特殊性,可安排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这样使办案人员更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工作。

  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犯罪标签理论”认为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则行为人将为社会所不容,招致社会冷漠和歧视,容易再次犯罪。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消除其有罪宣告或者处刑记录,使其被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的零犯罪记录的正常人,这样能更有利于青少年走出曾经的犯罪阴影,重新回归社会。建立该制度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严格规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如可规定适用范围为主观恶性不大,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等,因为适用范围的过度宽泛会导致法律预防和惩戒功能的下降及司法的不公和不严肃。其次,要注重对适用该制度的未成年犯的品行和再犯罪可能性的测量和评定,使该制度正确适用于那些确有悔改自新的未成年犯。再次,要采取措施保证该项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如犯罪档案消除的时间应在他们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所有未成年犯的档案务必全部封存,避免外泄对今后被消除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依旧造成影响。而对于他人恶意宣扬、散布已消灭前科的未成年人以前犯罪记录而破坏其名誉的,以及在就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或变相歧视这些未成年人的,应允许未成年人提起名誉权和平等权侵权之诉,法院也应当受理,这是确保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运转顺畅并发挥现实功效的有力保障。

  3、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我国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十分重视,也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现有法律、法规由于线条过粗,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部门制定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意见、纪要等,也缺乏相互间的衔接和统一,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甚至有些规定在对同一罪名的数额、情节认定,适用强制措施、刑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实际操作时遇到无所适从甚至矛盾的困境,所以很有必要颁布更为权威和统一的司法解释来指导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工作。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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