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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论能动检察
时间:2022-09-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朱孝清:论能动检察

摘  要


能动性是司法的固有属性,世界各国皆然。能动检察即依法能动履职,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心怀“国之大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提升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及时回应大局需求、人民关切和法治需要,以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动检察主要解决履职姿态上消极被动,履职方式上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履职效果上仅注重法律效果,履职目的上仅为完成办案任务等六方面问题。能动检察是检察机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积极探索实践的经验总结,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也是检察职能的客观要求。能动检察应重点在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进一步补短板强弱项、促进“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以政策指导司法,强化溯源治理,积极提出完善立法建议,提高队伍能力水平等六个方面下功夫。

202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春季学期开学典礼上,提出要“以能动检察积极履职助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并从历史、现实、发展等维度指出能动司法的必然性。2021年7月12日,张军检察长在为全国检察机关干警讲授党史学习教育专题党课时,强调把握法治规律,深化新时代能动司法检察工作。2022年3月8日,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依法能动履职”为主线,通过五个方面的“依法能动履职”回顾总结2021年工作,又以“依法能动履职”统领2022年工作安排。学习张军检察长的上述讲话和报告,可以认为:(1)“能动检察”“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核心词汇都是“能动”,且意思都差不多,基本上可以交互使用。也就是说,无论是“能动检察”还是“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检察”,指的都是“依法能动履职”。(2)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依法能动地去履行,易言之,“能动检察”应当贯穿于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之中。(3)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主线和统领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词汇,“能动检察”已经成为新的检察理念、司法理念以至法治理念,应当以其指导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循着上述理解,笔者试就“能动检察”谈些理解和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一、检察机关为什么要能动检察


最高检提出能动检察,既基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和检察机关的权能特点,又基于新形势需要和现实考量。

(一)能动检察是检察机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积极探索实践的经验总结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科学地回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系统阐述了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和战略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论断,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能动检察就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检察机关在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2018年初,最高检新一届党组承接了检察机关的优良传统和良好基础,但也面临问题和挑战。面对这些问题和挑战,新一届党组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以能动的姿态开展工作,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奋发图强、担当尽职,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路、新举措,如提出“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的总体要求和“客观公正”“双赢多赢共赢”“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少捕慎诉慎押”等理念;提出“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促进政治与业务融合、办案与大局结合;围绕“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对内设机构进行重塑性改革;发挥主导作用力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落实;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使办案与企业治理融为一体,保护经济主体,促其健康发展;以息诉罢访为目标,加强控告申诉检察,定期回复,要求领导干部带头办理信访案件,强化听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与各级公安机关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加强监督与配合;实行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相结合,加强刑事执行检察;把抓末端、治已病与抓前端、治未病结合起来,积极参与源头治理,先后发出一号至八号检察建议,以“我管”促“都管”,促进国家治理;力推以“案-件比”为核心的办案绩效考核和检察人员考核,促进工作质效提高,等等。

通过上述举措,鼓舞了士气,振奋了精神,在各方面都开创了新的局面,得到了党和人民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肯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高票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就是“高度肯定”的重要表征。最高检党组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的上述实践,蕴含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实行能动检察。因此,能动检察是检察机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最高检党组近几年工作的切身感悟。

(二)能动检察是检察机关紧跟新形势、适应新任务的需要

形势决定任务,也决定检察机关以怎样的姿态和理念开展工作。在新时代,我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新发展格局,走高质量发展之路,但当前国际形势错综复杂,西方敌对势力竭力对我国打压和围堵,加上疫情蔓延,给我国安全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比例大幅下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比例大幅上升,需要调整对策措施。在这样的形势下,党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要求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加强过硬检察队伍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作出新贡献。中央《意见》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期待,为检察工作发展指明了方向、思路和措施,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检察机关既要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央《意见》提出的思路和措施,也要创新和深化理念,其中能动检察是重要的理念创新,因为该理念回答了检察机关应当以怎样的姿态和方式履行职责的问题,能够把检察机关的业务与政治、微观个案与宏观大局、国家法律与党的政策、维护法律性能与实现法律功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等诸多方面联结起来,最大限度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回应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关切,从而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紧跟新形势,适应新任务。

(三)能动检察是检察职能的客观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司法机关。法学界一些同志认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像运动场上的裁判那样秉持中立,发现有人违规就吹哨子,而不应积极主动,否则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笔者认为,把法律监督比作运动场上的裁判有一定道理,但二者并不一样:运动场上的违规是在公开场所、众目睽睽之下,也是在裁判员眼皮底下发生的,它能被裁判员直接目击;而违法犯罪行为是隐蔽的,有些行为人还毁灭证据、制造假象,对抗调查,检察机关一般难以直接目击,需要想方设法去发现线索,并调查核实。发现线索、调查核实就往往需要积极主动。正因为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而法学界对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可以积极主动履职有不同认识,因而有必要提出能动检察的理念,以防止对检察机关履职姿态和方式产生误解。

其实,能动检察是我国检察职能的客观要求,且与法院相比,能动的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理论认同度应当更高。

一是在权能行使方式上,审判权是消极被动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审判范围也受起诉范围的限制;而检察权除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基本上是被动受理之外,其他职能都要积极主动地行使。即使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若发现侦查机关移送时有遗罪漏犯,也应主动追加逮捕、追加起诉;同时,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是中立的,但当作出起诉决定、出庭支持公诉时,又成为控方,需要既客观公正又积极主动地指控和证明犯罪。

二是在诉讼角色上,法院要超然于“两造”,保持中立,居中裁断纠纷争议;而检察机关作为犯罪的国家追诉者、诉讼违法不公行为的监督者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需要代表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积极回应有关主体的利益诉求和关切。

三是在对案件客观真相和公正的追求上,虽然我国法院奉行职权主义,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对调查核实后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的案件,即使认为还有可查性(指侦查和调查),也不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只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而守住底线的公正(保证不冤,但难以保证不漏)。而检察机关身担追诉犯罪和维护公正双重职责,审查起诉时发现证据不足但有可查性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以力求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全面的公正。

四是在法律政策的把握上,法院、检察机关都有把握的责任,也都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检察机关把握政策的责任更重,世界各国皆然。因为检察机关是诉讼阀门的调控者,对于需要作便宜主义处理(包括公共利益衡量后不作犯罪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不将其诉至法院。特别是近几十年来,随着案件不断增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各国都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一般属于政府序列,而法院在外观上则要保持“独立”,因而对一些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一般通过检察机关来掌控处理,而不将其诉至法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需要作特别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也由检察机关裁量是否不起诉、选择性不起诉或者核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基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与能动司法的黏合度和逻辑自洽度更高,“在理论上能够获得更大程度的认同”。

(四)能动检察是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在新时代,检察工作要以自身的高质量发展,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而能动检察是实现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路径。因为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实际存在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一些地方重监督数量轻监督质效、重办案的法律效果轻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一些同志消极被动畏难避责以及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等问题,必然影响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能动检察对上述问题有很强的针对性,有利于推动问题的解决,从而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检察机关怎样能动检察


能动检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理念,应当指导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适用于检察职能履行的各个方面,故检察机关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在此前提下,建议重点在以下六个方面下功夫。

(一)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并实现司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

能动检察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坚持正确的方向和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在检察机关性质上,就是要坚持检察机关的党性、人民性和法治性的有机统一;体现在司法办案效果的追求上,就是要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检察机关要把自己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自觉服务于党在不同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自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检察履职的各方面和全过程,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工作,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和关切;自觉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全面依法治国。

同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树立正确法治理念,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执法之所以在追求最佳法律效果的同时,还要追求最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故法律必然具有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政治功能是法律确定和调整政治关系、为政治服务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维护政治统治和国家基本制度,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功能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和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这三者,是法律作用于外界后反映出来的三个侧面。习近平总书记曾说:“法律是什么?最形象的说法就是准绳。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因此,“准绳”就是法律的性能。法律效果侧重于法律作为准绳的这一性能得到维护。这里的“维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性能在所办个案中得到维护,即法律在个案中得到严格执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个案中得到维护;二是法律性能通过个案上的维护,促进了全社会对法律性能的维护,即促进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尊崇和对法律的遵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则分别侧重于法律的政治功能、社会功能得到实现。司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实施方式,不仅要追求最佳的法律效果,还要追求最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把这“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起来。检察机关贯彻能动检察理念,应当通过以政策指导司法、全面准确理解执行法律、以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把握办案时机和方式方法、坚持法理情相结合、深化办案释法说理等方法或途径,实现司法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继续补短板强弱项,促进“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中央《意见》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自觉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决议也要求“依法能动推进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可见“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既重要,又是能动检察的重要着力点。至于如何实现“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中央《意见》已作了全面部署,检察机关应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需要特别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狠抓短板弱项。根据“水桶理论”,只有补长短板、加强弱项,才能使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并使法律监督整体效能迈上新台阶。但补短板强弱项绝不是要“削峰填谷”,以牺牲优势、强项和特色为代价。任何一地的工作都有自己的优势和强项,也有自己的短板和弱项。故要把补短板强弱项与发挥优势争创亮点结合起来,既强化短板弱项,又使优的更优、强者更强,创出自己的特色和亮点。

二是增强监督的主动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这是中央《意见》的要求。法律监督的对象具有隐蔽性,大多不会自动暴露,且逃避对抗监督的能量很大,只有增强监督的主动性,才能发现、查处和纠正。因此,要积极进取,主动作为,一旦发现线索,就紧盯不放,查究到底。检察机关对发现的违法、错误无权直接处理,监督意见要由被监督方予以落实,故法律监督必须精准,否则,不仅监督意见难以被接受和落实,还徒增被监督方的反感和不满。因此,要把精准作为法律监督的生命线,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认真调查核实,搞清事实真相,准确作出判断。法律监督的目的是纠正违法、错误,维护法治,促进国家治理。只有注重效果,监督的目的才能达成。因此,法律监督不仅要确保落地,还要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主动性、精准性、有效性这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主动性是前提,精准性是关键,有效性是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是敢于、善于监督。法律监督是党和国家赋予的事业,检察机关负有重大而光荣的职责使命。特别在新的历史时期,它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进行,且“人民检察事业欣逢最好发展时期”,因此,既要敢于监督,理直气壮,排除阻力,秉公办案;又要紧紧依靠党委、人大、政府及相关方面的领导、监督和支持,“坚持‘双赢多赢共赢’,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监督智慧,更加自觉地把刚性规定与灵活方式结合起来,坚持法治原则,展现最大诚意,穷尽有效手段,与各部门形成良性、互动、积极工作关系,共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三)坚持以政策指导司法,并相机主动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以政策指导司法,并积极主动地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是能动检察的重要方面。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对维护法治和落实党的政策都负有特殊而重要的责任。从以往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还促进了刑事政策的完善,如少捕慎诉慎押就是检察机关首先作为检察理念提出,而后发展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政策指导司法,当前应特别重视两项政策的落实:

一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该政策“具有加强人权保障、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等多重价值功能”,对于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内生稳定,真正把“以人民为中心”做实,具有重要意义。故诉讼中应加大对三个“必要性”即逮捕必要性、起诉必要性、羁押必要性的考量力度,只有确实必要的,才予逮捕、起诉、羁押。坚持人身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定位,把非羁押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常态,把逮捕羁押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后手段。把好起诉的阀门,特别是对采行便宜主义的领域,更要加强政策指导和公共利益衡量,认真落实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

二是“六稳六保”政策。在疫情蔓延、国际斗争尖锐复杂的形势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诸多挑战。检察机关要敏锐把握犯罪动向,既保持对严重犯罪和新类型犯罪的打击锋芒,又要认真落实“六稳六保”政策,带着温度司法,善于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在是否有罪、是否捕诉、是否监督等问题上慎重权衡,使案件处理得合法合情合理,协助政府稳住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盘。另外,在公益诉讼检察中,要坚持把督促有关部门自行解决问题作为前置程序,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诉前,只有有关部门不愿自行解决问题的才将其诉至法院。

在认真执行政策的同时,检察机关还要根据相关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研究,相机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有关方面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四)强化溯源治理,促进社会治理

溯源治理把抓末端、治已病与抓前端、治未病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发挥办案的“乘数效应”,收“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教育社会面”之效,对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至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则更是把办案与源头治理结为一体,既是办案方式的创新,又是源头治理方式的创新。检察机关加强溯源治理,应做到三个“结合”、一个“保证”。三个“结合”:

(1)个案治理、类案治理、行业治理、系统治理相结合。哪种(或哪几种)方式最适宜、最有效,就采取哪种(或哪几种)方式。

(2)独立开展与上下联动相结合。各级检察院都有溯源治理的任务,要各自积极实践。同时,对上级检察院进行的具有系统、行业特点的溯源治理,一般要数级检察院联动。

(3)检察机关与被建议方相结合。溯源治理建议只有得到被建议方接受和落实,才能取得预期效果;溯源治理的方法和措施往往具有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对所涉行业或专业的问题,被建议方一般比检察机关懂得更多。因此,检察机关应秉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一般应事先与被建议方沟通,以便对方有心理准备,并给予理解支持,而不宜“突然袭击”;建议草稿最好先征求被建议方意见,以便建议精准管用。一个“保证”:保证溯源治理建议的质量,做到问题找准、建议提准、词语用准、措施对症管用。

(五)积极提出建议,促进立法完善

对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法律提出修改建议,促进立法完善,是能动检察的重要方面。当前,检察机关应重点围绕三方面问题,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1.检察制度完善问题。我国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但这种特色体现得还不充分,突出表现在法律实际赋予检察机关的权能与监督效力,与宪法关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不相适应;与公安制度、法院制度相比,检察制度是相对不完善的。当前亟须完善的内容主要是:

(1)赋予“调查核实”以某些强制性措施。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但未对调查核实的措施作出规定。据此,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对调查核实都只规定了任意性的调查措施,如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而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但在实践中,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不鲜见,仅靠任意性调查措施难以达到目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可能有违法行为的对象作调查时,除了适用任意性调查措施外,还可以适用五种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对象是涉嫌违法、已立案的单位或个人,且难度往往比行政调查大,因为涉及公权力机关,故赋予某些强制性的调查核实措施是完全必要的。借鉴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建议赋予检察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强制传唤等措施。

(2)赋予检察监督决定以法律效力。这是几代检察人持续呼吁但法律上未解决的问题。笔者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一文中也作过具体阐述。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其依法作出的法律监督决定如纠正违法通知、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自应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应当对有关单位接到这些通知、意见、建议后,多长时间内整改落实并回复,有关单位如有异议提请检察机关复议的程序,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落实并回复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大多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通知纠正”或者“提出检察意见”等责任,而未规定有关机关接到检察机关通知或意见后整改落实的义务,致使检察监督失去应有的刚性效力。中央《意见》指出:“检察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这也说明该问题的重要性和法律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的必要性。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乘中央《意见》的东风,建议全国人大完善相关立法。

(3)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检察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公益诉讼检察范围已形成“4+6”格局,即诉讼法规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四个领域,有关单行法规定的英烈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安全生产、反垄断六个领域。此外,中央《意见》要求“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总结实践经验,完善相关立法”,其中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这三个领域是新增的。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建议立法机关将这三个领域列入公益诉讼检察的范围。

2.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的完善问题。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相关法律的完善问题已提上议程。应重点加强以下问题的研究:

(1)完善逮捕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核心要件,但现行法律并未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作出解释,而是采取列举的办法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把握的难度较大。现最高检正会同有关方面进行“降低羁押率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课题研究。笔者相信,通过该研究,将有助于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此外,现行法律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推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规定径行逮捕,有绝对化之弊,也应予以完善。

(2)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现行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部分犯罪,范围太窄,应将犯罪主体扩大至成年人,并把可能判处的刑罚提高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特别是对走合规之路的涉案企业,适用的可能判处刑罚的范围还应进一步放宽,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相对应的企业犯罪,列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待施行一段时间后,如果效果良好,还可进一步放宽,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相对应的企业犯罪,列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同时,附条件不起诉范围扩大后,考验期也要相应加长,即由原来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修改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对于企业合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为宜。

(3)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但未规定捕后多长时间进行审查及审查的频次,也未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审查所需情况和材料。为此,建议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捕后一个月内审查,此后每隔一个月审查一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捕后两个月内审查,此后每隔两个月审查一次。相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的7日前向检察机关提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及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3.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除了上述附条件不诉标准之外,主要还有两个问题,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合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二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根据问题。

其中,“企业合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两方面:

一方面是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企业合规中的职责和衔接配合。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处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行政执法、公安司法(有的还涉及监察、海关)、行业监管等多个系统、部门,在诉讼程序中明确各自职责和相互衔接配合,对于提高效率、形成合力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是明确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运作程序。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凝聚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管合力的有效平台,对于指导涉案企业制订有效的合规计划并督促落实,对涉案企业合规承诺、整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六)提高队伍素质能力

能动检察是检察人的能动,故检察队伍是关键。

首先,要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唯其如此,才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自觉、有计划、有目的地去履行职责,锐意进取、担当作为、开拓创新、追求极致,而不是消极等待、拨拨动动、瞻前顾后、畏难避责。这种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既来源于对党、国家、人民和法律的忠诚以及对检察事业的热爱,也有赖于科学的激励机制的有效激励。

其次,要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思想。坚持和捍卫“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立足本职、胸怀大局,关心“国之大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自己的本职工作与大局联系起来,把政治与业务,宏观大局与微观个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维护党、国家、人民利益与实现个人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人民放在最高位置,增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最后,要有精湛的专业技能。能动检察并不意味着可以丝毫放松对法律专业技能的掌握,恰恰相反,它要求检察人员深刻理解法律的本质,弄通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范畴的关系,掌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真正把法律融会贯通,并熟练地加以运用,因而是更高层次上的真正精湛的法律专业技能。对所办案件,既要坚持司法的亲历性,深入地钻进去,厘清事实和证据,又要跳出案件看案件,结合国家大局、人民关切、社会反映等情况,统筹法、理、情诸因素,依法作出准确判断。要防止对法律的生吞活剥和生搬硬套,防止死抠法条字眼而不顾精神实质,防止机械司法和就案办案。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主任,原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朱孝清。原文20000字左右,现摘选部分内容发布,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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